原告王府公司和王某诉称,1993年3月,六冶海南公司同意王某以六冶海南公司名义联系工程项目,双方签订《施工工程责任合同》,王府公司作为履行该合同的保证人和垫资人。六冶公司则按所承建工程直接费用的1.5%收取管理费。1993年7月底,王某承接了海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下称金利公司)开发的位于海口龙昆南路金利大厦工程。从1993年至1995年,自筹资金3000多万元带料(垫资)施工,将该项目自地下一层建到地上三层。并向六冶海南公司交纳了管理费。1995年,由于金利大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。
王府公司和王某诉称,在多次向金利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,1999年,经六冶同意,以六冶海南公司名义起诉金利公司。该案由省高院于2001年6月20日调解结案,由金利公司向六冶海南公司偿付2550万元。金利公司因无钱支付,即以价值2550万元房产权利部分,优先抵偿给六冶海南公司。案件终结后,王府公司和王某多次要求六冶海南公司将项目还给他们,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。
六冶海南公司辩称,王府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,王府公司和王某无法律依据向其提起确权之诉。与此同时,鑫灏公司也将王府公司和王某告上法院,认为自己通过合法拍卖获得金利大厦债权,诉求法院确认其对金利大厦写字楼第2至3层待建项目等享有所有权,并驳回王府公司和王某的起诉。该案没有当庭判决。